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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匯票的轉讓流通是企業獲得資金的重要方式,而對于匯票背書有哪些限制您知道嗎?對于各種背書的效力及限制情形您清楚嗎?下面為您做簡單介紹。
對背書轉讓中進行特別內容的記載構成一定的限制,形成限制背書,實際上限制背書是對背書人擔保責任或被背書人權利加以限制的一種記載行為。
1、委托收款背書。
委托他人代替自己行使票據權利、收取票據金額而進行的背書。委托收款背書不是實質上的票據權利轉讓,而是以背書形式進行的委托。背書人是委托人,被背書人是受托人。被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后,應將所得金額歸于背書人。委托收款背書的背書人在進行背書時,必須記載“委托收款”字樣。
2、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
分別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分別轉讓給不同的被背書人的背書,部分背書是指將票據金額的一部分進行轉讓的背書。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2人以上的背書無效。所以,分別背書和部分背書,背書無效,票據權利不發生轉移。
3、回頭背書。
回頭背書是指以先前已經在票據上簽名的出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的背書?;仡^背書具有一般背書的效力,并不因被背書人是先前的票據債務人而使該票據權利歸于消滅,只是在權利擔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被背書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終的追索義務人,事實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權的,只有在匯票已經承兌的情況下,才可以向承兌人行使追索權;回頭背書的被背書人是先前的背書人的,這時,他既是票據的債務人,又是票據的權利人,他要對其后手承擔擔保責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們行使追索權。
4、期后背書。
期后背書是指在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時所為的背書。根據我國票據法第36條的規定,期后背書應當屬于無效背書,不能發生一般背書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債權轉讓的效力。但期后背書的背書人仍需承擔票據責任。
是否為期后背書的判斷標準是票據上記載的背書日期,對該背書日期是否確實為實際的背書日期,持票人不負舉證責任。當票據上未記載背書日期時,依據票據法的規定,推定是在期限內所為。
5、附條件背書。
我國票據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背書附條件和付款附條件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付款附條件的,票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以此票據主張任何票據權利;背書附條件的,票據依然有效,背書也依然有效,只是所附條件不產生票據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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